竊盜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見陳嘉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
車得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陳嘉依發覺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正欲騎乘該車之田英傑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嘉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二)告訴人陳嘉依之警詢。
(三)員警113年8月5日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
(四)證明:被告田英傑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與告訴人陳嘉
依機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前述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