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
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