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
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被   告 王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
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榮華車站
UBIKE停車處,見范O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范O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范O睿),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范O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O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O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