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91、724、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四)第3 行應更正為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於證據欄應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3 幀、
警員洪家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蔡譯陞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被告採尿之照片9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9、1535號、110 年度毒
偵字第205、206、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紀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自
105 年7 月18日起執行,於108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惟經
撤假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5日;②又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
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
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而上揭②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部分與上開
①部分自109 年6 月29日起執行,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
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
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再為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衡酌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罪質仍
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衡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0
9 號)1 份存卷為憑,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91、724、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四)第3 行應更正為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於證據欄應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現場照片6 幀、扣案物照片3 幀、
警員洪家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蔡譯陞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被告採尿之照片9 幀、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9、1535號、110 年度毒
偵字第205、206、2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紀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均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自
105 年7 月18日起執行,於108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惟經
撤假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5日;②又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
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
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而上揭②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部分與上開
①部分自109 年6 月29日起執行,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
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
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再為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衡酌被告3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罪質仍
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衡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70
9 號)1 份存卷為憑,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
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