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第136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
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