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徐逢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徐逢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莊子振興街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與
忠一街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徐素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徐逢聲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1
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逢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徐素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徐逢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
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
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徐逢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逢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2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莊子振興街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與
忠一街口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徐素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徐逢聲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下午1時1
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逢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證人徐素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