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言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前路旁,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9月1日2時許,自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原味
燉品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孟楷
、徐兆群上路,欲返回其等住處。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予
以攔查,林峻言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同意警員於同日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
日4時27分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愷他命6,560ng/mL、去甲基愷他命72,76
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林峻言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孟楷、徐兆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鄭延超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
0U0253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U0253號)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毒字第11361069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U0253號、報告序號:竹北-1號)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美托咪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亦於同年11月26日即公告修正後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美托咪酯」,暨明
列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並於同日生效,惟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即113年9月1日,「美托咪酯」尚未經行政院為
前述公告,自非屬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毒品品項,是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
律,亦即認定「美托咪酯」非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日3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被告駕
駛之車輛疑似有改裝排氣管之情形,遂予以攔查,斯時雖在
該車副駕駛座查扣證人徐兆群所有之K盤1個,惟未在被告身
上查扣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且被告除於113年9月1日4時
7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4時27分許至4
時46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
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
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前日有施用愷他命,
並坦認自己有本案之駕車行為等情,有警員鄭延超於113年1
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9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頁、第5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
攔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
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駕車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
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胡孟楷、徐
兆群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
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言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前路旁,以捲菸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9月1日2時許,自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原味
燉品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孟楷
、徐兆群上路,欲返回其等住處。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予
以攔查,林峻言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同意警員於同日4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
日4時27分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愷他命6,560ng/mL、去甲基愷他命72,76
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林峻言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美托咪酯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峻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孟楷、徐兆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鄭延超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於113年9月1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
0U0253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0U0253號)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毒字第11361069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U0253號、報告序號:竹北-1號)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美托咪酯」固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亦於同年11月26日即公告修正後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美托咪酯」,暨明
列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並於同日生效,惟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即113年9月1日,「美托咪酯」尚未經行政院為
前述公告,自非屬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毒品品項,是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
律,亦即認定「美托咪酯」非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9月1日3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發現被告駕
駛之車輛疑似有改裝排氣管之情形,遂予以攔查,斯時雖在
該車副駕駛座查扣證人徐兆群所有之K盤1個,惟未在被告身
上查扣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且被告除於113年9月1日4時
7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4時27分許至4
時46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
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
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前日有施用愷他命,
並坦認自己有本案之駕車行為等情,有警員鄭延超於113年1
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9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頁、第5頁至第9頁)附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
攔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
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駕車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
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胡孟楷、徐
兆群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
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