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田吉民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404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36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於113年7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404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4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田吉民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404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3640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田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吉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7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於113年7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愷他命濃度404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4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