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QUESES MIAH AGUILAR
(中文名:咪雅,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QUESES MIAH AGUILAR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MARQUESES MIAH AGUILAR(中文名:咪雅)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受責難,
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
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
在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行為非屬暴力型、
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
大學畢業,來台後擔任技術員,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
有勞動部查詢相關資料相關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MARQUESES MIAH AGUILAR (菲律賓籍)
             女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楊
            梅區梅獅路一段426巷68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明新街200巷6
            弄1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QUESES MIAH AGUILAR(下稱中文名:咪雅)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友
人于莉裘,沿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行陳俞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俞汝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腫及左腕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咪雅肇事後,明知係因其過失而肇事致
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機車離開現場,而未
下車施予救護協助。
二、案經陳俞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咪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陳俞汝之證詞。
(三)證人于莉裘於警詢之陳述。
(四)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
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咪雅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