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萬國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萬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萬國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與新泰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駕駛行為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萬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食用不詳數量之薑母鴨後,騎
車上路為警攔查之事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4至25頁),
雖辯稱沒有喝酒,不清楚薑母鴨裡面有沒有酒精,不知吃薑
母鴨酒測值會這麼高云云。然被告為警攔查時,身上散發濃
厚酒味,有警員鄭宗豪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7頁)可佐。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0
頁),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憑(
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食用薑母鴨後騎車上路時,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
數值甚明。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12頁)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
畫面(見偵卷第14頁)。
 ㈡從而,被告雖未直接飲酒,但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其本件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
猶因一時輕忽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路上人車造成危
險,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普通,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兼衡被告自承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工之工作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