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騏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騏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因左前車輪爆胎不慎擦撞道路安
全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
,應更正為「因左前車輪爆胎不慎擦撞道路安全島,徐騏暉
將車輛停放路邊後先行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透過車
主張瓊文聯繫上徐騏暉後,至徐騏暉住家查訪,並於同日晚
上11時34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
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
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於104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構成要件
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暨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自述從事科技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徐騏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騏暉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末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竹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其妻張瓊文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與同路段193巷口時,因左前車輪
爆胎不慎擦撞道路安全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上11時34分許,檢測徐騏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騏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騏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騏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因左前車輪爆胎不慎擦撞道路安
全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
,應更正為「因左前車輪爆胎不慎擦撞道路安全島,徐騏暉
將車輛停放路邊後先行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透過車
主張瓊文聯繫上徐騏暉後,至徐騏暉住家查訪,並於同日晚
上11時34分許……」,暨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
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
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於104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自非可取,並衡以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構成要件
標準值甚多,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暨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其自述從事科技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徐騏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騏暉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末次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竹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其妻張瓊文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1段與同路段193巷口時,因左前車輪
爆胎不慎擦撞道路安全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晚上11時34分許,檢測徐騏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騏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