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之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然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1號
  被   告 林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6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林冠君
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品勛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林冠君進行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