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彥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暨
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何彥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暉於民國114年5月1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鳳岡路3段朋友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何彥暉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
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