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琮政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猶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自上
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因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發覺其另案通緝而當場
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29,820ng/mL、嗎啡濃度值為61,680ng/mL、可待因
濃度值為6,640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琮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1443號偵卷第6頁至第10
頁、282號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6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29,820ng/mL、嗎啡濃度值為61,680ng/mL、可待因
濃度值為6,64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北-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員
密錄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1144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可待因300ng/mL」,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9,820ng/mL、
嗎啡濃度值為61,68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6,640ng/mL,
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堪認其確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政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琮政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猶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自上
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因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並發覺其另案通緝而當場
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29,820ng/mL、嗎啡濃度值為61,680ng/mL、可待因
濃度值為6,640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琮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1443號偵卷第6頁至第10
頁、282號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6時5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29,820ng/mL、嗎啡濃度值為61,680ng/mL、可待因
濃度值為6,64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北-3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員
密錄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1144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㈢、按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
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
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或血液所含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訂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可待因300ng/mL」,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經查,被告本案經採集之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9,820ng/mL、
嗎啡濃度值為61,68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6,640ng/mL,
其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堪認其確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
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