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坤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5月21日22時許至翌日(即22日)0時30分許,在址
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潘朵拉會館內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居所。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截實
施交通稽查,復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供水予其漱口後,
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徐毓伯於114年5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
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