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坤宗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00號前,因反覆前後倒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
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之時間尚短,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坤宗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00號前,因反覆前後倒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顯
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前於
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緩字第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
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之時間尚短,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