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規定嗎啡濃度值3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者,屬於尿液中確認檢驗含
有毒品,而本案被告經鑑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1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710ng/mL、嗎啡濃度7955ng/mL
及可待因濃度44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3
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已超過上
開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
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本
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綠
燈由證人林於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方為警查獲,
幸未造成證人林於文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然被告之毒駕
行為已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告經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見偵
卷第2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毒駕)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雖為毒駕初犯,然其經測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高於標準值
甚鉅,其所為有嚴重潛在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我國司法判
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被告所為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不慎追撞林
於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於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3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710ng/mL、嗎啡濃度7955ng/mL、可
待因濃度4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於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6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起訴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規定嗎啡濃度值3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者,屬於尿液中確認檢驗含
有毒品,而本案被告經鑑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1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710ng/mL、嗎啡濃度7955ng/mL
及可待因濃度44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3
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已超過上
開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
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本
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綠
燈由證人林於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方為警查獲,
幸未造成證人林於文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然被告之毒駕
行為已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告經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見偵
卷第21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毒駕)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雖為毒駕初犯,然其經測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高於標準值
甚鉅,其所為有嚴重潛在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我國司法判
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被告所為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6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日18時20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不慎追撞林
於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於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復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31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710ng/mL、嗎啡濃度7955ng/mL、可
待因濃度4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於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6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起訴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