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宏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3時8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溪州路與新溪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
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54分許,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對徐宏騏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宏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64頁)。
(二)證人許旭光、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
)。
(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五)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林緯彬於114年2月12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共53張(見偵卷第18
至21頁、第24至50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見偵卷第52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
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宏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3時8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溪州路與新溪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
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54分許,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對徐宏騏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宏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64頁)。
(二)證人許旭光、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
)。
(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第17頁)。
(五)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林緯彬於114年2月12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共53張(見偵卷第18
至21頁、第24至50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見偵卷第52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宏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1
1年間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