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6樓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
日(即6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AR8-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餐點。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自上址居所地下停車場駛出
進入該社區車道之際,不慎自撞車道旁牆壁而肇事,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務員兼所長姚其宏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被告送醫畫面擷圖照片共8
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外出購
買餐點,而於即將自社區停車場駛出之際,旋因自撞該社區
車道牆壁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
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
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實際上酒後駕
駛車輛之時間非長,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更幸未肇致他
人成傷,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6樓居所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
日(即6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AR8-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餐點。嗣於
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自上址居所地下停車場駛出
進入該社區車道之際,不慎自撞車道旁牆壁而肇事,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務員兼所長姚其宏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被告送醫畫面擷圖照片共8
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
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於前揭時地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欲外出購
買餐點,而於即將自社區停車場駛出之際,旋因自撞該社區
車道牆壁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
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
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實際上酒後駕
駛車輛之時間非長,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更幸未肇致他
人成傷,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承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