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鎰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蔡鎰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
,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1號
  被   告 蔡鎰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鎰仲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日
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現居處飲用高
粱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40分許,騎車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往東方向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鎰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龍彥岑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