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陳俊偉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11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685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中
),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5日傍晚5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之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竹縣竹北市
,迨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
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11680ng/mL、68560ng/mL,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371)各1份。
㈤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被告手持尿液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陳俊偉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11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6856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泥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中
),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
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5日傍晚5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之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竹縣竹北市
,迨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
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3個,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15日晚間10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
別為11680ng/mL、68560ng/mL,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1紙。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371)各1份。
㈤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被告手持尿液之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