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明志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安捷國際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23)日凌晨0時32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與自強南路口,因行車
有異(車輛大燈故障)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3)日凌晨
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第9至10頁
、第27至28頁)。
㈡警員陳冠宇於114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
。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頁),施測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卷第15頁)。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猶因一時輕忽貿
然駕車上路,對自己及路上人車造成危險,其行為自無可取
之處,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服務
業之工作情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明志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安捷國際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23)日凌晨0時32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與自強南路口,因行車
有異(車輛大燈故障)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3)日凌晨
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第9至10頁
、第27至28頁)。
㈡警員陳冠宇於114年5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
。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3頁),施測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卷第15頁)。
㈤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猶因一時輕忽貿
然駕車上路,對自己及路上人車造成危險,其行為自無可取
之處,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服務
業之工作情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