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TAZAR MICHAEL MAXIMO(中文姓名:麥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TAZAR MICHAEL MAXIM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LTAZAR MICHAEL MAXIMO(中文姓名:麥可)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以
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不勝酒力與許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暨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
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34頁),犯後尚有悔意,犯行情節亦
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之
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另行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BALTAZAR MICHAEL MAXIMO(菲律賓籍)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TAZAR MICHAEL MAXIMO(中文名:麥可)於民國114年5
月10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宿舍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
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族
街與和愛路口時,與許芷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BALTAZAR MICHAE
L MAXIM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ALTAZAR MICHAEL MAXIM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