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桂孟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
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2
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路邊停
車不慎撞擊路旁水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2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桂孟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㈡、證人楊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0頁)
㈢、被告於114年4月22日2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暨道路監視器
畫面照片、車輛內部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而自撞路旁水管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
量其於偵查中數度更異其詞,經調查各項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桂孟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
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2
日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路邊停
車不慎撞擊路旁水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2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桂孟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㈡、證人楊翔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0頁)
㈢、被告於114年4月22日2時3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1毫克,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暨道路監視器
畫面照片、車輛內部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4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而自撞路旁水管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
量其於偵查中數度更異其詞,經調查各項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