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振安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二段與長富路二段491巷口時,
不慎撞擊路邊護欄,盧振安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盧振安已先行送醫救治,復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至醫
院測得盧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振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
告之駕籍資料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㈢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騎乘時間、距離雖非短暫,對於公
眾往來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然幸未造成自身受傷以外
其他人員傷亡,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尚難認已達
極為嚴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畜牧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視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振安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麵店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二段與長富路二段491巷口時,
不慎撞擊路邊護欄,盧振安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盧振安已先行送醫救治,復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至醫
院測得盧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振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76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
告之駕籍資料及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㈢現場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騎乘時間、距離雖非短暫,對於公
眾往來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然幸未造成自身受傷以外
其他人員傷亡,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尚難認已達
極為嚴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畜牧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視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