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金滿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陳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滿自民國114年4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於翌(11)日0時30分許結束後,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中正西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
員警上前攔停盤查,發現陳金滿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及現場照片6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