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意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意誠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6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812-BR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餐點。嗣
於同日17時54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往
保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慎
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陳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8時9分許,依法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姚清云於114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9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812-BRG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5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憑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
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不慎跨越雙
黃線撞擊證人之車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
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
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
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自
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