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
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職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
筆錄所載),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蔡國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4
日1時許至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某處之雜貨
店外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
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8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罪質
相同,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