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逸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竹縣北埔老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2瓶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鄭佳
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32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鄭佳媛於警詢之證述(9327號偵卷第11頁)。
㈢被告於114年5月30日20時5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9327號偵卷第14頁
、第23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
(9327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第26頁至第30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5月30日20時24分
許不慎擦撞證人鄭佳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9327號偵卷第20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
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
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鄭
佳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逸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
在新竹縣北埔老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2瓶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
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鄭佳
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32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鄭佳媛於警詢之證述(9327號偵卷第11頁)。
㈢被告於114年5月30日20時5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9327號偵卷第14頁
、第23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
(9327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第26頁至第30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5月30日20時24分
許不慎擦撞證人鄭佳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9327號偵卷第20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
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
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鄭
佳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