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馨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先將受傷之盧志亭送醫急救,並於
同日14時2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張馨芳」應更正為「張馨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商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時,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馨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志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馨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馨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先將受傷之盧志亭送醫急救,並於
同日14時2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張馨芳」應更正為「張馨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商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時,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馨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志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馨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