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燉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燉茂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不勝酒力
而跨越雙黃線偏駛致對向車道用路人急煞閃避幸未發生碰撞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81號
  被   告 黃燉茂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燉茂駕照經吊銷後,仍於民國114年6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尚億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
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8)日凌晨
0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偏駛
而跨越雙黃線,致徐翊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閃避而急煞(未發生碰撞,亦未致徐翊羚受傷),嗣
經警員據徐翊羚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
許,對黃燉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翊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BXX-6886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