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U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INH VAN TUAN(中文姓名:丁文遵)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
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
凌晨,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
左搖右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DINH VAN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且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
未屆至乙節,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