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劉學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於同日時53分許,對劉
學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質達每公升0.33毫克,
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
劉學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許測得測定質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劉學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劉學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學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且僅因
細故即率然以駕車強插至他人車輛前再急煞之方式逼車,妨
害被害人邱彥綸行進之權利,肇致連環車禍之發生,徒增社
會暴戾之氣,其所為目無法紀、無視交通安全規則,嚴重妨
害大眾行車之安全,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尚難坦
認犯行,並與其逼車行為致傷之被害人杜志忠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
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劉學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學毓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十興路之某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
00○0號前,因與邱彥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插在邱彥綸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立即煞車之強暴方式逼停邱彥綸
,妨害邱彥綸駕車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邱彥綸因煞避不及
,撞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後方宋身
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煞避不及追撞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杜志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碰撞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時,發現劉學毓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事,於同日時53
分許,對劉學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質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學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彥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宋身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杜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㈤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及
現場照片37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學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邱彥綸並未提出告訴,此部分欠缺追
訴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
分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