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
7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毓(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新竹縣○○
鄉○○路000巷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弟媳游晶萍代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當日
上訴人亦未有在監、押之情形,且該址亦為上訴人刑事聲請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載明之地址,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
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是本件上訴20日之法定
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為起算基準,
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其上訴期間原至114年12月1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
期六,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至114年12月15日。詎上訴人
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
「刑事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
7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毓(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新竹縣○○
鄉○○路000巷00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弟媳游晶萍代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當日
上訴人亦未有在監、押之情形,且該址亦為上訴人刑事聲請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載明之地址,足認本件刑事判決正本已
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是本件上訴20日之法定
期間,應以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為起算基準,
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其上訴期間原至114年12月1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
期六,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至114年12月15日。詎上訴人
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
「刑事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上訴顯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