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達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會
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濃度數值,且本件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0號
被 告 曾達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達發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4年1
月14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於114年1月15日7時20分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9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警徵得曾達發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所涉持
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針筒1支,並徵得曾
達發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00400ng/mL、可待
因濃度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42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達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扣得海洛因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曾達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會
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於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濃度數值,且本件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0號
被 告 曾達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達發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4年1
月14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於114年1月15日7時20分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9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警徵得曾達發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包(所涉持
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針筒1支,並徵得曾
達發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00400ng/mL、可待
因濃度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42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達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扣得海洛因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