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賢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簡耀賢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
市三峽區之某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7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旁,不慎自撞路邊電桿,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
急救;復於17日6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簡耀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醫院內實施酒測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經修正,於1
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⒉經上述比較後,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僅
自撞而致個人受傷,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