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
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測其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
告本案為毒駕初犯);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司法判
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因毒駕而導致傷及其他用路人
之情事屢有所聞,此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得毒駕,被告
竟心存僥倖仍為本案犯行,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
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測其尿液所含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
告本案為毒駕初犯);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司法判
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因毒駕而導致傷及其他用路人
之情事屢有所聞,此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不得毒駕,被告
竟心存僥倖仍為本案犯行,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