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PIRITU GILBERT BRA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PIRITU GILBERT BRAZ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ESPIRITU GILBERT BRA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
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
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
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 。被告固因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
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ESPIRITU GILBERT BRAZA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ESPIRITU GILBERT BRAZA(下稱古力柏)於民國114年7月13
日凌晨3時2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飲用
臺灣啤酒4罐(每罐約330CC)及琴酒3小杯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其
他飲料,嗣因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4年7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後湖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MZD-5598)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力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PIRITU GILBERT BRAZ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PIRITU GILBERT BRAZ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ESPIRITU GILBERT BRAZ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
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
開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
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
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 。被告固因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
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ESPIRITU GILBERT BRAZA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ESPIRITU GILBERT BRAZA(下稱古力柏)於民國114年7月13
日凌晨3時24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新豐鄉海邊,飲用
臺灣啤酒4罐(每罐約330CC)及琴酒3小杯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其
他飲料,嗣因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4年7月1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後湖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MZD-5598)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力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