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俊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
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福利社」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1段予生醫
三路口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13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
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而經法院給予緩刑之紀錄,卻又於服用酒類,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