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美慧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
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4年4月20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28縣000○里○○○○000號電
桿),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抽血檢測,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7mg/dl(即0.2547%),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高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4.7mg/dl(即0.2547%),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