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
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毒品後仍
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
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3號
  被   告 劉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婷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晚間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市○○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翌(15)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二巷時,因車輛行進狀況可疑為
警盤查,劉曉婷見狀旋即踩動油門加速逃逸,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號前,始因自撞路邊民宅而停止,復經警發現其
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通緝犯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毒
品吸食器(所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286號偵辦中),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0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01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行駛之事實。 (二) 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及蒐證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不慎自撞路旁民宅,且事後測試觀察紀錄表關於駕駛實之狀態及直線測試不合格之事實。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