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0
80ng/mL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
縣新埔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4)日凌晨5時12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
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51公克、0.54
公克),復由員警徵得蔡宗仁之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8分
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
達71080n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文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及警方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