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
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5張」、證據欄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恒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
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
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
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偵查卷第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7號
  被   告 林恒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得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安宅七街口
前,不慎與蕭裕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蕭裕安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
傷等傷害(林恒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蕭裕安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檢測林恒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