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術員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EN(下稱中文名:阮文進)於民國114年7月1
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37
毫克,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倒車行駛,與
彭萬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萬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