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
品標準)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
,復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
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
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或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點之說
明)。而被告親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216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837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侵害之法益不同、手段及罪質亦有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
衡、專注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人受傷,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20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仍於同日22
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時,
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徵得莊育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21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83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7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