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有2次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非酒駕初犯,應知我國政
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
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及購買消夜,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7頁),可非難性較休
息隔夜後駕駛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
面露酒容、渾身酒氣,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為
酒後駕車第3犯,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仍不為謹言慎行
、重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機會而禁絕酒駕,
法敵對意識甚高;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見偵卷第11頁),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8頁)、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為酒
駕第3犯,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我國司法
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本案雖因檢察官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方式,有期徒刑部分將受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之限制,然被告無視公共安全之維繫、一再酒駕,實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張仁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年竹北交簡字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且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自113年7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4)日2時39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14)日2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仁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彩虹菸,且遭警所查扣之彩虹
菸2支,經初篩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西酮陽性反應
,然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一、二級毒品為陰性,復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僅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
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7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1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6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所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並非
行政院以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並自同日生效之毒品品項之一,此有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及附件圖表在卷
可參,自不另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公共危險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