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謝聖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聖之自民國114年7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家中飲用高粱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1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停盤
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聖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聖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謝聖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聖之自民國114年7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時30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家中飲用高粱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1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停盤
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聖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