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仕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
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與惠愛路交岔口時,
因迴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當場測得羅仕𡍤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仕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羅仕𡍤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
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與惠愛路交岔口時,
因迴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當場測得羅仕𡍤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仕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