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榮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黃奕榮之尿液
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2號
  被   告 黃奕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7日6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道路旁,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黃奕榮為通緝犯而逮
捕之,並對黃奕榮及其所駕駛車輛為附帶搜索,發現其車上
有愷他命1包(毛重3.2公克)、刮片1個、K盤1個、煙彈1顆
(毛重5.1公克)、電子菸桿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所含愷他命濃度6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34ng/mL
,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函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