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銘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
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
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
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
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字卷第1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竹
縣新豐鄉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